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董某某2018年4月24日因吸毒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处以罚款,2019年8月28日因吸毒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4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董某某,称其朋友吸毒人员马某某需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马某某联系方式发给董某某,让其自行联系,并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200元,随后董某某与微信昵称为茨某某的男子以200元8颗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019年8月26日01时许,董某某与马某某在本区**镇**桥头交易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6颗。约重0.594克,其余的1颗毒品麻黄素供自己吸食,1颗作为介绍好处给刘某某吸食。
2019年8月28日13时许,民警在本区板桥镇民新路路边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董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5、鉴定结论;6、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勘验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六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公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斌文
检察员:田桂凤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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