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段村**号,系该村村民。2017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4月17 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9时许,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董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董某某将高某某约至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小区内,高某某随即来到**小区并微信联系董某某,董某某见到高某某后向高某某贩卖冰毒0.86克,高某某付款500元,并称剩下的500元后面给,二人随即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贩卖冰毒0.86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靖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渭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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