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9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乡**村,住饶河县**农场。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甲女(未成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7月31日,饶河县公安局全案撤回。同年8月4日,饶河县公安局以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以董某某、甲女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日,本院拆案审查董某某、甲女(另案处理)涉嫌诈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和甲女共同居住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没有生活来源,共同商议发布卖口罩的虚假信息以骗取财物。同月初,董某某、甲女未准备货源,即在微信中发布卖口罩和额温枪的虚假信息,称购买口罩50个以下2元一个,50个以上1.5元钱一个,100个以上1元钱一个,以微信中支付的方式结算货款。
1、同年3月上旬,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704元;
2、同月8日,董某某、甲女以同一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75元;
3、同月8日、9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孙某甲1,250元;
4、同月8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850元;
5、同月8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单某某50元;
6、同月8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张某某200元;
7、同月8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郑某某75元;
8、同月8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40元;
9、同月8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侯某某30元;
10、同月8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郑某甲250元;
11、同月8日、10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高某某600元;
12、同月9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解某某100元;
13、同月9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孙某乙100元;
14、同月9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李某甲160元;
15、同月9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00元;
16、同月9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00元;
17、同月9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韩某某200元;
18、同月9日,11日,董某某、甲女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0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2,484元。董某某、甲女收到货款后即用于个人支出,以各种虚假理由拒绝发货及退款。同年4月13日,董某某、甲女于六盘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和甲女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董某某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明;微信记录复制件、赔偿收据;
2、证人李某某等二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等十九人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培松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饶河县**农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