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95********,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乡**村**号附**号。2019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因涉嫌本案诈骗罪,2019年1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从凯里监狱押解回花溪区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母某某商量合伙做电脑租赁生意。2019年5月底,被告人董某某向母某某谎称牟某甲开设网吧需要租赁50台电脑,并称其可以向电脑厂家购买电脑用于租赁给牟某甲。为进一步骗取母某某的信任,被告人董某某还注册一个微信号冒充电子厂商与董某某本人的微信相互“聊天”和“转账”。骗取母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母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2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村**楼**栋**号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一共转账资金266492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董某某用于购买电脑。被告人董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害人母某某从被告人董某某家获取董某某用骗得钱款购买的万国手表一块,电脑组装机一台,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用自己钱款购买的电脑配件四个。经双方认可,被告人董某某将上述财物折价人民币33500元用于赔偿董某某。另,被告人董某某母亲赔偿被害人母某某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甲、李某某,牟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66492元,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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