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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利用“**信息平台”发布虚假信息,以能够办理大额贷款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800.00元。

2020年7月14日至7月25日间,被告人董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利用“**信息平台”发布虚假信息,自称是姓名为“雷某某”的政府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代要健身房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618.0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4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董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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