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现住东光县**小区,**分公司**部门主管。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被告人董某甲得知被害人贾某某、张某甲正向海兴县博远农牧有限公司马某某要账,遂称其认识海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张局长,且马某某需要找张局长办理土地证,其可以通过张局长的关系帮贾某某、张某甲把账要回来。后董某甲以给张局长好处费的名义,向贾某某索要人民币17000元,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60000元。经查,董某甲并不认识海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张局长,也未找人帮贾某某、张某甲向马某某要过账。
2、2018年底,被告人董某甲得知被害人郭某甲儿子郭某乙因走私柴油被烟台市海关缉私局查处,遂以其表弟在烟台法院有关系,可以为郭某乙办理降低刑期、缓刑等事,但需要送礼为由,多次向郭某甲索要人民币共计309800元。经查,董某甲并不认识烟台法院的工作人员,也未通过关系给郭某乙办理相关事宜所得钱款用于还账及个人吃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乙、刘某某、董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张某甲、郭某甲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8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媛媛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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