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住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排**号,工作单位无。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无逮捕必要,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市场,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从被告人董某某处购买了7400元的营养钵,董某某以发货车辆被交警查住为由欺骗受害人,后一直未给其发货,也不再同费某某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费某某同董某某的微信语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实事,隐瞒真象,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鑫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县**镇**村**排**号,电话1517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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