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4日的凌晨2时许,在蓟州区桑梓镇西大许庄村,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家,入户盗窃作案二起,窃得施工用水平仪一个、切割锯一把、电动三轮车充电器及前大灯各一个、扳手两把(均未做价),后将所盗物品销赃获款人民币65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
4.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取入户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居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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