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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乡**村。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得知被害人李某甲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李某甲谎称自己能找到相关部门的“领导”查明李某甲儿子的死亡原因,并能帮助李某甲获得高额的赔偿,骗取李某甲信任后,董某某以沟通关系、给“领导”送礼为由,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乡望哈村、黑龙江虹桥不孕不育医院院内等地多次向李某甲索要财物共计2条钻石荷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5盒中华牌软盒香烟(价值人民币325元)及“办事”费用人民币40,000元。赃物香烟被其吸用,部分赃款被其用于日常花销,剩余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扣押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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