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路**号**宿舍**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曾某某老公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曾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帮忙欲通过关系将李某某放出来,董某某谎称其能找到人帮忙疏通关系,但需要出钱贿赂,曾某某听信董某某的谎言,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先后转款68262元给董某某。后董某某将31500元转款给王某某,王某某转款给答应帮忙找人“疏通关系”的余某某,王某某收到31500元后,实际转款27700元给余某某。其余36762元,为董某某以帮忙办理李某某从看守所放出等事由需打点、买烟送礼、请客吃饭等谎言从曾某某处骗取。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董某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曾某某30800元,并取得曾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相关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羁押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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