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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董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小玉”(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董某某计议诈骗,后被告人董某某在陈某某的指使下,在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老阜中西门徐某某经营金店抵押黄金首饰,后陈某某虚构所抵押黄金首饰系董某某盗窃赃物的事实,董某某欲报警,并唆使被告人董某某到金店吵闹,陈某某以出面协调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徐某某现金计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所骗赃款计人民币2300元。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立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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