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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幢**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武进**店内,虚构朋友公司搞活动需要采购手机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叶某某总价值人民币29660元的苹果手机3部、华为手机2部、1+7P手机1部,并于6月21日将该6部手机变卖。后在被害人叶某某催要下,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7月30日先后归还叶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后退清余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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