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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相识。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高某某升级游戏装备为由,骗取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万天富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支付钱款人民币1100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使用。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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