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因生活不顺,遂产生行窃的想法,后其来到金华市开发区三江街道**区**楼下辅房处,用脚踹门的方式打开该辅房后,入内窃得被害人吕新的4箱白葡萄酒、2箱会稽山酒、2箱洁柔牌抽纸、1只千年邓家牌炖锅、1千年邓家牌烫锅、3把千年邓家牌刀具,后逃离现场。2020年3月6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02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0年1月22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因本案对其做出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三江派出所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监控录像;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家候审(1839592****)。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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