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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镇,现住科右前旗**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贺某某办理贷款,并以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11400元。被害人贺某某让黎某某用微信将11400元分5次转给被告人董某某:2019年10月21日转给被告人2000元、3000元,2019年10月22日转给被告人4000元,2019年10月27日两次转给被告人各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3.证人证言: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害人陈述:贺某某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董某某的讯问笔录;6.辨认笔录:董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微信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8.电子证据: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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