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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用品有限公司设计师,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以其任职的上海**用品有限公司举行高额返利等活动为幌子,骗取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前述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某18,500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至5月,其家具设计师董某某多次以店内有满多少金额给予返利的活动、五一活动为由,希望其帮忙补满这些金额,后其为此支付给董某某共计24,200元。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其家具设计师董某某称公司有活动,帮忙凑齐十万可以给其返利5,000元,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18,500元给董某某。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对账时发现董某某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后报警。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董某某及被害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董某某收取被害人上述钱款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张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谅解书证实,董某某家属将涉案钱款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斌

检察员:樊冰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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