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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秦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5302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批准,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04月15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室内,通过探探软件认识被害人公某某,以办理花呗套现,需要交手续费、解冻银行卡费用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公某某支付宝、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6564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基本信息、报案材料

2被害人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365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黎明

检察官助理:张 艳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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