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虚构保释朋友、为被害人辛某某办理房产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在烟台大学承包食堂等事实,通过微信转账、信用卡取现、收取现金等方式诈骗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共计299950元。案发前,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辛某某人民币12800元,董某某为辛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垫付人民币约2万元。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4月至7月间,虚构为朋友办理保释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信用卡取现、收取现金等方式诈骗辛某某共计人民币54100元。
2、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虚构找人托关系为辛某某低价购买房产、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信用卡取现、收取现金等方式诈骗辛某某共计人民币199850元。
3、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间,虚构在烟台大学承包食堂的事实,通过微信转账、信用卡取现、收取现金等方式诈骗辛某某共计人民币4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银行卡账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梅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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