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原宁夏**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19年9月8日临时寄押于广元市看守所,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宁夏**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其具有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包括向客户供货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泰安市**有限责任公司付宁夏**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7148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单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文君
检察官助理刘通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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