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41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20日分别告知董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起诉期限至2019年11月1日,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因董某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2018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在本市官渡区某小区*号地*座**员工宿舍外的过道上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平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13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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