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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等16人诈骗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被浙江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区。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现住瑞安市**街道**大厦**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楼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号,现住温州市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现住温州市平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路,现住常德市武陵区**道**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号**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8月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缪某某、林某某、蔡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庄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高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5日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以来,以被告人董某某、张强(另案处理)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被告人缪某某,其他成员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蔡某甲、王某甲、朱某某、徐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庄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高某某、钟某某等较为固定,成立“天天贷”网络贷款公司,共同实施诈骗、软暴力讨债活动,被害人遍布全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张强、被告人董某某在浙江省瑞安市**公司(又称“天天贷”)从事网络贷款业务,内设审核部、财务部,催收外包。2018年3月20日,张强与被告人董某某散伙,将公司搬迁至湖南省常德市,被告人缪某某从审核员升职为总审核,并开始负责公司日常管理。

“天天贷”公司的运作模式:“天天贷”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取被害人电话号码,分发给话务审核员。话务审核员以“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手续简单”等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并以需要审核贷款资质为由,欺骗被害人提供手持身份证照片、紧急联系人信息、通某某录、通话记录、支付宝信息、在借贷平台的负债等信息,为后续催收做准备。话务审核员初审后,被告人缪某某再次审核、确定“借款”额度后将被害人推送给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按照公司统一安排的套路方式,以行规为由签订借条(包括双倍借条)、收取借条金额30%/七天的“砍头息”“手续费”,与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同时公司以续期费、逾期费等各种名义设置多种费用并以提额降息引导被害人不断续借、垒高“债务”。在被害人不能及时交付相关费用时,先后由财务人员、外包催收人员利用辱骂、恐吓、“轰炸”通某某录等方式强行索要虚高债务。被告人缪某某负责将财务人员上报的逾期名单及审核阶段收集的被害人通某某录发送给外包催收人员。

经湖南省兴源会计事务所审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该犯罪集团累计发放贷款33129267.59元,获利12744554.16元。其中2018年3月20日之前累计发放贷款5222698.76元,获利2081921.18元;3月21日及之后累计发放贷款27906568.83,获利10662632.98元。实际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费用涉及到的人员为7757人。

(一)审核人员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庄某某于2018年2、3月份先后进入瑞安**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谭某某、钟某某、高某某于同年4月份进入常德**公司。上述被告人均从事话务审核工作,拨打电话以“无抵押、无担保、放款快、手续简单”等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并以需要审核贷款资质为由,要求被害人注册登录“有脉金控”平台提供自己的各项隐私信息。在财务人员、外包催收人员催收时,上述被告人会提供审核阶段收集的被害人通某某录等隐私信息。上述被告人员除领取固定工资,通过审核且成功放款人数超过150单还享有提成。被告人廖某某审核8005人,审核后借款人1328人,借条4980个;被告人陈某乙审核6592人,审核后借款人939人,借条3560个;被告人庄某某审核6539人,审核后借款人873人,借条3298个;被告人徐某某审核5584人,审核后借款人655人,借条2506个;被告人刘某某审核4757人,审核后借款人772人,借条2824个;被告人谭某某审核3855人,审核后借款人739人,借条2735个;被告人钟某某审核3658人,审核后借款人685人,借条2588个;被告人高某某审核1781人,审核后借款人403人,借条1325个。

(二)财务人员的犯罪事实

财务人员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表面与被害人在“有凭证”平台签订利息为24%/年的双倍电子借条、电子借条,但实际以“砍头息”“手续费”等名义事先扣除借条金额的30%再放款给被害人,虚增贷款金额;同时设置一天10%的续期费、七天30%的续期费和一天20%的逾期费等多种不平等费用条款,并结合提额降息诱导被害人不断借款,垒高债务,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不能及时交付上述费用时,财务员使用“呼死你”软件对被害人及其亲朋进行骚扰、催收,逼迫被害人支付虚高债务。财务人员除领取固定工资,参与投资财务线的还享有分红。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顾某某、邱某某、欧某某、王某丙等实施诈骗,该财务线放款金额6562779.21元,获利金额2777395.83元。

2018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丙、凌某某、南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等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甲、缪某某等参与投资的该财务线放款金额4698596.55元,获利金额2084743.05元。

2018年2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对等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白某某、欧某某、丁某某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甲、陈鹏(另案处理)等参与投资的该财务线放款金额4456367.07元,获利金额1885537.77元。

2018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凌某某、何某某、周某甲、冷某某、李某乙实施诈骗,由其投资的该财务线放款金额3573535.66元,获利金额1247272.51元。

2018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南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实施诈骗,该财务线放款金额3244612.60元,获利金额1270011.6元。

201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某、欧某某、南某某、陈某丙等实施诈骗,该财务线放款金额2962746.34元,获利金额1355544.14元。

2018年1月至同年8月期间,陈鹏(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顾某某、王某丙、陈某丙、张某某、李某乙实施诈骗,该财务线放款金额5605996.85元,获利金额1497628.43元。

201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吴小形(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周某乙、聂某某、于某某被害人实施诈骗,

由被告人林某某、蔡某甲等参与投资的该条财务线放款金额980068.28元,获利金额357601.51元。

(三)公司日常负责人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被告人缪某某进入瑞安**公司从事审核工作,被告人缪某某审核94人,审核后借款人39人,借条98个。同年3月20日,被告人缪某某开始负责日常公司管理,其工作内容包括从审核员升职为总审核,负责对审核人员审核通过的被害人进行最后确认并确定放款额度,然后将被害人推送给财务人员;在财务人员上报逾期名单及审核阶段收集的被害人通某某录时,被告人缪某某负责打包发送给外包催收人员;此外被告人缪某某还负责考勤,发放审核员工资等。

2018年8月3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常德**公司窝点抓获被告人缪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钟某某、高某某。次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瑞安市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同年12月2日,衡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浙江省瑞安时抓获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衡阳县公安局投案。

衡阳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所得104万元,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所得18万元,朱某某犯罪所得1.2万元,陈某乙犯罪所得1.8万元,刘某某犯罪所得2.6万元,庄某某犯罪所得1.8万元,廖某某犯罪所得1.38万元,钟某某犯罪所得1.62万元,谭某某犯罪所得1.58万元,高某某犯罪所得1.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1、被告人董某某等十六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手机电脑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版、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5、鉴定意见;6、证人王某乙、焦某某、蔡某乙、唐某某的证言;7、在案被害人凌某某、顾某某、欧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8、被告人董某某等十六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缪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蔡某甲、王某甲、朱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庄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钟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董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缪某某、林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蔡某甲系一般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庄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谭某某、钟某某、高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缪某某、林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铁路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被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蔡某甲、朱某某、廖某某、陈某乙、庄某某、徐某某、谭某某、钟某某、高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玖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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