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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等五人敲诈勒索、诈骗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浙江***建筑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份,被告人董某甲注册成立了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某某投资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投资”),2016年年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沈某甲租用了嘉兴市某某大厦A幢1506室作为办公地点,以“某某投资”的名义结伙从事汽车抵押小额贷款业务。2017年9月份,“某某投资”搬迁至嘉兴市南湖区某某8幢302室,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加入该团伙,逐渐形成以董某甲、吴某甲为首,高某某、张某甲、沈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上述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假借汽车抵押小额贷款的名义,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扣除“砍头息”、“押金”、“家访费”、“中介费”、“违约金”、“GPS安装费”等名目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汽车质押”协议,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的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套路贷”活动,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9日,被害人沈某丙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沈某甲与沈某丁签订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在沈某丁的奥迪汽车上安装GPS定位装置,同时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即先由董某甲向沈某丁转账支付70000元,同时以扣除“砍头息”、“押金”、“家访费”、“中介费”、“违约金”、“GPS安装费”等名目费用为由,再由沈某丁通过银行转账返还给吴某甲13000元,实际给予沈某丁570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沈某甲以沈某丁没有按期支付本息为由,强行将沈某丁的奥迪汽车开走并扣押,2017年11月22日,沈某丁被迫支付了50000元的“违约金”拿回汽车。此外,沈某丁一共偿还了93330元的本息。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飞、沈某甲超向沈某丁敲诈勒索得款86330元。

    2018年5月25日,被害人沈某丁再次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沈某丁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沈某丁44500元,后沈某丁一共偿还了95000元的本息。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骗得50500元。

    2、2018年5月8日,被害人杨某甲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杨某甲签订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杨某甲427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董某甲等人以“怀疑汽车二次抵押,还款风险大”为由,将杨某甲的本田汽车开走并扣押,要求杨某甲一次性偿还56000元,杨某甲报警后与董某甲在东栅派出所进行协商,期间,高某某伙同“矮子乐”冒充第三方向杨某甲放贷,高某某与杨某甲签订借款金额为55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杨某甲48000元,并将杨某甲的汽车强行开走,后杨某甲被迫支付给高某某55000元拿回汽车。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向杨某甲敲诈勒索得款16967元。

    3、2018年7月6日,被害人庞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庞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庞某某50200元,庞某某将自己的大众汽车抵押在董某甲处。后庞某某偿还了4900元的本息,董某乙要求庞某某支付67000元的赎车费,庞某某无力支付这笔赎车费,董某甲便将庞某某的大众汽车通过“黑市”私自卖掉,经鉴定,庞某某的大众汽车价值130000元。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向庞某某敲诈勒索得款84700元。

    4、2018年7月13日,被害人张某乙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张某乙17000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董某甲等人以“汽车二次抵押”为由,将张某乙的汽车强行开走并扣押,要求张某乙偿还30000元的本金和15000元的违约金,后张某乙报警。2018年7月19日,张某乙与其父亲、叔叔等人在“某某投资”与董某甲等人多次协商,后被迫支付了28000元将车子赎回。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向张某乙敲诈勒索得款11000元。

    5、2018年4月16日,被害人沈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沈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偿还本金4000元,实际偿还11期,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沈某某21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董某甲等人以“怀疑汽车二次抵押”为由,将沈某某的汽车强行开走并扣押,沈某某与吴某甲飞发生了打斗,后沈某某报警。2018年8月30日,沈某某在“某某投资”与董某甲等人协商,后被迫一共支付了21000元将车子赎回。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向沈某某敲诈勒索未遂23000元。

    6、2016年底至2017年1月份,被害人赵某某先后两次与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沈某甲超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6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赵某某79000元,后赵某某一共偿还了120600元的本息。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飞、沈某甲超签订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款合同,董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赵某某250000元,当天,赵某某通过银行转给董某甲82000元、60000元。2017年6月,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沈某甲超签订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赵某某40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沈某甲超到赵某某居住的嘉兴市南湖区**小**,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方某某赵某某讨债,并将赵某某强行带离小区,后因赵某某妻子报警才将赵某某放回。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董某甲以赵某某为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赵某某偿还2017年4月11日借的250000元,利息是月利率2%,约定还款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要求赵某某偿还2017年6月1日借的50000元,日利息是万分之六,约定还款日期是2017年9月1日。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沈某甲超向赵某某诈骗41600元,敲诈勒索12700元,未遂61500元。

    7、2018年5月29日,被害人平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平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平某某28190元,后平某某一共偿还了49000元的本息。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飞、高某某、张某甲骗得20810元。

     8、2018年5月29日,被害人杨某乙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杨某乙签订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杨某乙42000元,后杨某乙一共偿还了75267元的本息。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骗得33267元。

     9、2018年8月20日,被害人胡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胡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胡某某54333元,后胡某某一共偿还了90336元的本息。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骗得36003元。

    10、2018年1月2日,被害人樊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张某甲与樊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樊某某20600元,后樊某某一共偿还了36200元的本息。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张某甲骗得15600元。

    11、2018年5月31日,被害人韩某某经他人介绍到“某某投资”借款,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与韩某某签订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合同,制造相应的资金走账流水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给予韩某某52500元,后韩某某一共偿还了12000元的本息,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诈骗未遂17500元。

    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沈某甲超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俞某某、张某丙、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丁、杨某甲、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敲诈勒索既遂211697元,未遂84500元,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敲诈勒索既遂112667元,未遂23000元,被告人沈某甲敲诈勒索既遂99030元,未遂61500元,均属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诈骗既遂197780元,未遂17500元,被告人高某某诈骗既遂140580元,未遂17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既遂156180元,未遂175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甲诈骗既遂41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沈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沈某甲均是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沈某甲部分犯罪事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8-9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7-8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哲峰、李冬冬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吴某甲、高某某、张某甲、沈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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