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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多次窃取攸县**镇“**电焊店”、“汽修汽配店”、**公路、****攸县能源有限公司的旧钢圈、货车货厢栏板、铸铁水沟盖板、钢格栅板等钢铁物品,并以每斤1元的价格售卖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皇图岭镇高新村废品回收站,共计价值43077元,共计获利6292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6日、7月28日、8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福田”三轮摩托车,先后6次到**攸县**镇**组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电焊店”和被害人占某某经营的“汽修汽配店”行窃,董某某从“**电焊店”共盗得8块货车铁质拦板重约1200斤、1个铁质挂车液压油箱重约100斤、6块铁质挂车围栏重约360斤、1个铁质保险杠重约70斤、1对铁质可伸缩挂车脚重约80斤、1个铁质搅拌车楼梯重约70斤,从“汽修汽配店”共盗得1个货车铝合金钢圈重约75斤、2个铸铁刹车鼓重约200斤、2条钢质安全凳重约200斤,董某某将盗得的物品用无牌三轮摩托车装载,拖运至被告人张某某在攸县**镇**村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以每斤1元的价格售卖给张某某,共计获利2296元。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董某某盗窃“**电焊店”、“汽修汽配店”的物品共计价值2124元。

2、2020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先后4次到******公路攸县**镇工业园**路段行窃,共盗得铸铁水沟盖板29块,每块重约80斤,董某某将盗得的物品用无牌三轮摩托车装载,拖运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以每斤1元的价格售卖给张某某,共计获利2420元。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公路被盗铸铁水沟盖板共计价值11693元。

3、2020年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驶自己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先后3次到攸县**镇工业园区****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三号门路段行窃,共盗得钢格栅板56块,前两次董某某将盗得的物品用无牌三轮摩托车装载,拖运至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以每斤1元的价格售卖给张某某,共计非法获利1750元。2020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攸县**镇工业园区****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三号门路段盗得钢格栅板8块,被攸县公安局**派出所巡查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钢格栅板8块、“福田”三轮摩托车1辆。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攸县能源有限公司被盗钢格栅板共计价值29260元。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20年8月11日10时,攸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镇**村**组张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将张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1对铁质可伸缩挂车脚、2个铁质货车拦板、35块钢格栅板。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20263元。

2020年11月6日,罗某某从攸县公安局**派出所领取被盗铁质可伸缩挂车脚1对、铁质货车拦板2个、赔偿款1350元;11月16日,占某某从攸县公安局**派出所领取赔偿款427.5元;11月16日,****攸县能源有限公司从攸县公安局**派出领取被盗钢格栅板43块、赔偿款6792.5元;11月16日,湖南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酒埠江至**公路工程项目部从攸县公安局**派出所领取赔偿款11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微信转账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物品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盗窃8块钢格栅板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攸县**镇**村**组**号处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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