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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张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7********,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镇**村,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社区**村**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寺镇**村**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社区**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社区**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部新城阪急商场地下车库东南角,将放置在停车位旁的30余米电缆使用随身携带的电缆剪剪断,并将电缆装至自己的黑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内。

同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至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5号废品回收站,与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某在废品回收站内将电缆线内的铜线剥出,将剥出的300余斤铜线以每斤24元的价格售予张某某和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在明知所回收的电缆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800元的价格收购。次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所收购的铜线出售给来店回收的一名中年男子,共获利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10550元。

案发后,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失主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购买电缆线发票、指认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2、失主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鄞价认(2020)3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055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必文

  2021115

附:    

1、被告人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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