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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031972********,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沧州市新华区,现住址:沧州市新华区,职业:无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2007年因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年;2012年5月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6年3月份盗窃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沧州市运河区广电小区某地下室,用撬棍将地下室的门撬开, 将被害人姬某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四瓶十里香大运河牌白酒盗走。随后董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来到沧州市运河区清真寺南侧胡同内,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商贩后打车离开。经鉴定,上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四瓶十里香大运河白酒价值共计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3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令霞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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