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1年4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师某某(另案处理)唆使下,窜至被害人汪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镇**村**路天顺商店,使用菜刀将商店的窗户撬开,将被害人商店内28条香烟及200多元现金盗走,后在乌鲁木齐市铁路局卖给收烟的,卖了1600元,共计盗窃1800余元。
2.201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被害人樊某某位于米东区**队东北烧酒商店,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强行将商店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在店内柜台放置的250余元盗走。
3.2019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师某某(另案处理)的唆使下,窜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米东区**路**号经营的嘉盛商店,从围栏翻入院内,将商店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商店内的各品牌烟(1条粉玉溪、3条红玉溪、3条紫云、1条黄鹤楼、3条利群、1条七匹狼、1条雪煌、1条雪莲、26盒芙蓉王、4盒玉溪)盗走,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2652元。
4.2019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被害人王某某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秀珍商店,将被害人王某某商店的窗户撬开,后翻入商店内,将收银台里的4200元现金盗走。2019年5月30日我局在抓捕被告人董某某时,当场缴获部分赃款,现已退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9】564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2份;辨认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2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90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春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