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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段**乡**村**队**号,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父母于2020年6月开始租住在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被害人杨某乙的家中。被告人董某某因经济窘迫,多次趁房东家中无人时,利用插在房间门上的钥匙或者推开虚掩的房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房间,盗窃钱款用于自己花销。具体情形如下:

1、2020年7月下旬一天上午,被告人董某某进入被害人杨某丙的房间,盗走现金一百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2020年8月10日至12日之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进入被害人杨某乙的房间,盗走现金一百元。

3、2020年8月20日至22日之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盗走现金一百二十元。

4、2020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杨某乙的房间时,被躺在床上玩手机的杨某乙发觉后,董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并回到其父母租住的房间。

2020年9月2日董某某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金涵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9月5日董某某的父母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一家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谅解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号,联系方式:1318502****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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