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室,案发时系**部工作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隗琦、王野,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03年至2005年任**部小队长负责西南门保卫工作。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胡某某(已判决)取得了从鞍钢多个资源厂外运含转炉泥在内的含铁泥料运输业务。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受胡某某的指使,采取“少批多拉”、“装运半车重复过磅”、“使用假磅票”等方式从鞍钢盗窃转炉泥,期间部分盗窃转炉泥的车辆从鞍钢西南门持出。被告人董某某帮助协调,要求门卫对胡某某的车辆持出提供方便,对被查扣的车辆予以放行,代表胡某某在过节时给门卫于某某等人送米面油等物品。被告人董某某以开设汽修网点等方式变相收取胡某某给予的钱财,其妻子张某甲接受胡某某提供的旅游等服务。经审计及价格认证:从鞍钢盗窃转炉泥共计26247.9吨,价值人民6,798,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鞍钢西南门门岗队员名单、出入境记录、专项审计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戴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刘某甲、于某某、郭某某、贾某某、侯某某、薛某某、刘某乙、高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红
检察官助理:付志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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