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622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到乐清市乐成街道盖竹村兴达路100弄3号,以撬锁的方式进入秦某甲暂住处,盗窃被害人秦某甲家5盒阿胶糕和一些零散的化妆品(无法估价)。
2、2020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到乐清市城东街道后所村洞桥巷9号,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张某某的暂住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1000多元现金、一部玫瑰金苹果6手机(价值350元)、一个银手镯、一条珍珠串玉佩(均无法估价)。
3、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到乐清市城南街道朋岙村阳春南路105栋5号,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孙某某的暂住处,盗窃孙某某家的300多元现金,1个金挂坠,6盒富勒烯面膜,1瓶约肤酵母卵壳面膜霜,1盒面膜(均无法估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甲、张某某、孙某某、江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工作记录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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