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镇**街**委**组,捕前住河北省涿州市**镇**村。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在3号收费处打退款单时,从王某某的黑色大衣右侧外兜里偷走华为ARS-ALOO手机一部,被当场抓获。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偷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萌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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