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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号,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院批准,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将武某某的手机拿到宿舍内,用自己的手机登录武某某的支付宝帐户,通过添加手机号、设置支付密码的方式,将自己的手机号添加到了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董某某多次通过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提现武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3038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和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将盗窃钱款返还武某某并取得武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明细、有关转账信息照片及说明、谅解书、收条、手机截图、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通话清单;2.证人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照片说明;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武某某同支付宝客服通话录音3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将武某某银行卡里的3038元据为自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丽英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河北省井陉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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