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5********,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郭墅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至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建工地,采用翻墙进入工地,后二人共同将铁扣件搬运出围墙外的手法,窃得铁扣件924个,价值人民币3770.2元。
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并查扣涉案铁扣件924个,现已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清点记录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涉案人员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新吴区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董某某、涉案人员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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