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巷**号,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广西科技大学南区研究生宿舍对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嘉陵牌桂C****8号电动车盗走,销赃所得6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0元。
2.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广西科技大学第三食堂对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亚光银黑色爱俊达牌桂B****3号电动车盗走,销赃所得7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3.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广西科技大学南区田径场入口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张某某于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因无法通过学校门禁,被告人董某某遂将该车停放在第三食堂旁一宿舍楼梯口处。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寻找,未能将该电动车追回。该车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因同年5月20日在广西科技大学内盗窃电动车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 冬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一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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