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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房。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行为,于2018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8年9月至11月多次在本市福田区一带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花园**栋楼下,趁周边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妻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锁,并将该车盗走进行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5元)。

二、2018年11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小区**栋楼下,趁周边无人之机,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锁,并将该车盗走进行销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4元)。

三、2018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村**栋楼下,趁周边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盗走并进行销赃。

通过视频研判串并处理,2018年11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董某某的住所将其抓获归案,并缴获盗窃用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金属工具六把,钥匙两串,作案时穿的衣服、裤子、帽子;2. 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研判通报,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说明书;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桂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有关人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院印)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涉案款物金属工具六把、钥匙两串、作案时穿的衣服、裤子、帽子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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