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籍贯:山西省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楼**单元**号,现暂住:太原市迎泽区**街**号。2010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山西省**医院门诊楼一楼注射室门口,盗窃被害人任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黑色金立手机(资料不全,价格不予认定)。次日,在太原市迎泽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8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山西**医院急诊CT室门口,盗窃被害人荣某某于上衣口袋中的一部VIVO手机(资料不全,价格不予认定)。后在太原市迎泽区**附近将被盗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山西省**医院门诊楼二楼耳鼻喉科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贾某某放于大衣左侧口袋中的一部锤子牌手机(价格认定为871元)。后将被盗手机扔至太原市迎泽区**街马路边。赃物未追回。
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超市二层,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外衣口袋中的一部小米note3手机(价格认定为881元)。后在太原市迎泽区**门口将被盗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山西省**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窗口挂号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大衣口袋中的一部OPPO手机(资料不全,价格不予认定)。后在太原市迎泽区**门口将被盗手机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璐婷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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