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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无固定住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来到仁寿,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因无钱产生了盗窃想法。7月15日凌晨1时许,董某某到仁某某怀仁街道柏林路55号恒腾蜜家装饰公司门市内,先后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华为荣耀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个电脑包、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双肩包、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电脑包。后将其中3台笔记本电脑、2台平板电脑以2600元的价格卖出。

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台笔记本电脑、3台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3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788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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