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58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街道**村**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路**体育馆室外篮球场,窃得被害人章某某放置在该篮球场西南角篮球架下方地面的黑色苹果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15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明、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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