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及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临沧市临翔区烈士陵园门口路边的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被盗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050元。
2020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采用秘密手段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勐旺村委会腊东通信站路边的二轮电动车盗走,变卖所得价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二轮电动车被盗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宏
检察官助理:黄显露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