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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自报19岁,聋哑人,民族不详,文盲,无业,户籍地不详,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冒名张某某);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宝山区160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用右手拉开胡某某双肩包拉链,从双肩包内窃得胡某某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身份证、学生证、蛋糕券等物)。董某某得手后下车逃逸。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宝山8路公交车上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胡某某在案发时间乘坐宝山区公交1603路时钱包被盗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董某某初步骨龄鉴定意见,其明显为年满十八周岁成年人。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十指指纹信息卡》,证实公安机关经指纹比对,锁定被告人董某某并将其抓获的经过。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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