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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家保姆,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号,住本市虹口区********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27日,至本市虹口区****号家得利超市内,采用结账时将部分未付款商品藏匿于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带走的手法,多次盗窃店内商品,在窃得的商品中,味好美胡椒粉一瓶、雨润台湾香肠一包、高露洁牙刷一支、玉兰油滋润霜一盒、贵人鸟袜子一双,共计价值人民币130.6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号家得利超市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窃贵人鸟袜子一双,随后,民警又从其居住的本市虹口区********室查获并扣押部分被窃赃物。董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吕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在本市虹口区****号家得利超市内实施盗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部分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盛天便利店出具的《偷盗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被窃商品的价值。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过程。

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颖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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