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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7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井**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时47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金港路56号附近,趁车门未关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的渝GJ****小型汽车内的现金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59元的华为手机盗走。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现金54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辉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被监视居住,现居住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井**号,联系电话:1880823****。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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