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韩坡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王某某家门口电动三轮车内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40元,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802元,财物合计人民币5742元。
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江波
检察官助理 窦玮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6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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