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安溪市场巷道内,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61元。
2、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赤水大桥农业银行对面地下停车场门口的停车位,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5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6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超秀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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