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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口罩、手电筒到鄂州市花湖经济开发区**公司附近伺机作案,发现147号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大门未锁,溜门进入李家一楼卧室内,后被下夜班的李某甲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讯问被告人董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慧群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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