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81 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身份证号码410403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村**号楼**号。因盗窃,于2020年5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建设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向北100路东,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大众POLO车内的一部华为手表、计算器、工具箱、保温杯、高跟鞋、车载吸尘器、邮政鼠年纪念钞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手表、计算器、工具箱、保温杯、高跟鞋、车载吸尘器、邮政鼠年纪念钞总价值3454元。
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江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江某某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村**号楼。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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