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宿迁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值班律师李财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陆集居委会5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东偏屋,盗走该屋桌柜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后被告人董某某将其中现金人民币400元用于挥霍,剩余现金人民币22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 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1836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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