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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9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烧烤摊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后将手机藏匿。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民警找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1.物证:涉案手机;2.书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瑜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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