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4时10分,被告人董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学路232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都市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将被盗车骑行至成都市新都区育英路65号御城小区外一电动车修理店更换锁芯时被民警抓获。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娟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910604****);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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