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该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与年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之前准备好的摩托车钥匙,先后7次在岐山县、麟游县、凤翔县盗窃摩托车7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2319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年某某在岐山县**镇**十字“**饭馆”门口(**幼儿园东侧),盗得被害人罗某某价值4640元的黑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
2.2015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年某某在麟游县**小区**号楼下,盗得被害人闫某某价值2800元的蓝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
3.2015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年某某在岐山县**名吃城内西侧第一家饺子馆附近,盗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3840元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1辆。
4.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年某某在凤翔县**花园,盗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4270元的蓝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
5.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年某某在岐山县**镇“**购物广场”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1640元的银灰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
6.2015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年某某在岐山县**花园西区门房西侧小巷内,盗得被害人雒某某价值4080元的白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1辆。
7.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年某某在岐山县**路北口“**餐馆”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1920元的蓝色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主动前往岐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同案犯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31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浠
检察官助理:安红英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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