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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潜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858元,于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汪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翻墙进入潜山市民办三环普通高级中学内,在教室中窃取学生财物共计人民币2292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董某某进入潜山市民办三环普通高级中学389班教室,盗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课桌下方书包外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0月下旬一天夜里,被告人董某某进入潜山市民办三环普通高级中学393班教室,盗得被害人洪某某放在课桌抽屉里的黑色笔盒里现金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进入潜山市民办三环普通高级中学389班教室,盗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书包外侧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72元。

4.201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进入潜山市民办三环普通高级中学379班教室,盗得被害人方某某放在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5.2019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进入潜山市民办三环普通高级中学361班教室,盗得被害人聂某某放在书包夹层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及余某某放在课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窃取手段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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